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也就是说,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性质的犯罪,以及犯罪人应承担 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应科处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要由法律事先作出明文规定,或 者要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判断。
一个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只有在其实行前就已经有法律将其明文规定为犯罪,才能有法可依,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一个行为对社会虽然有明显的危害,但在该行为实行前的法律并没有明文将之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仅仅因为行为对社会有害而变相类推入罪,或者是临时制刑将其宣布为犯罪。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之外,国家刑罚权是无用武之地的,刑罚权只能针对法律事先明文规定的有害于社会的行为而运用。
在刑法明文禁止的范围内,是公民不自由的地方,而在刑法规定的范圉以外,是公民能够行使自由的领地。 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既是公民自由的界限,也是国家刑罚权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和历史发展
根据德国学者修特兰达1911 年发表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的历史的展开“ 一文的研究,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最早源自于中世纪的英国大宪章。
1215年,英王约翰在贵族、僧侣、平民等各阶层结成的大联盟的强烈要求下,签署了共49条的特许状,这就是著名的大宪章。
其中第3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同级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被修特兰达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这一观点为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成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得益于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推动和发展。
应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君权、神权的需要,伴随资产阶级大革命的风起云涌,以近代启蒙思想家为成员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了系统的人权理论与学说。人权理论一经提出,其内涵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原则以及追求“ 自由、平等、博爱” 的社会理想,必然要求各种违背人权原则的法律制度依据人权原则进行重建。
而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刑法制度,由于“ 以法与宗教道德的不可分性、基千身份的不平等性、罪刑擅断主义、刑罚的残酷性为特色特别是罪刑擅断所造成的法律的不确定性,成为侵害公民自由的最大元凶。
启蒙思想家在猛烈地批判封建罪刑擅断的基础上,对保障公民自由的力量和方式进行了论述,酝酿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片断。
其中尤以洛克关千法律和自由关系的论断、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理论对现实政治的影响最大,他们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受启蒙思想家的影响,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率先较为 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
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社会的另 一成员科处刑罚。 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 "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 这就是说, 需要一个作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1801年,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前述思想家的基础上,用拉丁文以法谚的形式在其刑法教科书中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明确的概括。
欧洲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从理论上的学说演变为立法上的规定,
首次明确地表现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其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地、明显地必需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违法行为之前 规定公布并且合法地适用的法律,任何人都不受处罚。” 这一规定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方向。
1791年的法国宪法融会了这一精神,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4条进一步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之刑罚处罚之。”
这是最早在刑法典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条文,它的历史进步意义在于使罪刑法定原则从宪法中的宣言式规定变为刑法中的实体性规定。 这一规定为世界各国纷纷效仿,虽然具体条文位置和语言表述有所差异,但反映的思想基本 相同。
罪刑法定原则从诞生至今已经有二百多年的历史。
在当今世界上,罪刑法定原则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为广泛地规定在各国的立法中,也更严格地施行于各国的司法中,不仅如此,该原则业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制原则。
在联合国的一些重要文件和国际公约中,罪刑法定原则被反复加以规定和强调。
例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项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
刑罚不得重千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第15条第1项在原封不动地重申了上述规定后,紧接着又予以补充,“如果 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第2项规定,“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 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
对于我国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舶来品” 。 清末《大清新刑律》中第10条的规定,可以说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律中的最早表现,该条规定:“法无正条者, 不论何者行为不为罪。民国时期1911年《暂行新刑律》、1928年及1935年《刑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79年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只规定了刑事类推制度,但是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这部刑法典是 实行有限类推为补充的罪刑法定原则。
1997年刑法典在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确立,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利维护社会秩序。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理论,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三权分立学说由洛克率先提出,孟德斯鸠最终完成。
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认为要保障公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必须要进行权 力的分立和相互制约,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权力滥用。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 权独揽 , 法自君出,定罪量刑没有客观的、统一的标准,而这显然适合罪刑擅断,却绝不利于保障公民的自由。 按照三权分立学说,立法机关应该依据正当的立法程序独立地完成立法任务,这种法律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普遍的约束力;司法机关 依据立法的明文规定独立地行使审判职责;行政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最后判决,不能干涉立法与司法机关的活动。 由此可见,为了防止罪刑擅断,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不仅要分立,立法机关还应该以法律这种普遍、稳定的形式,对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对于犯罪处以何种刑罚,事先明文规定下来,司法机关只能根 据立法机关事前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可以说,三权分立学说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政治法律方面的直接思想基础。
心理强制说是近代刑法学之父、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的观点。
费尔巴哈受到边沁功利主义哲学的启迪,认为人类行为的基本规律就是避苦求乐,犯罪行为的产生也是内在的苦乐动机支配人们行为的结果,因此,运用刑罚使犯罪行为蕴含痛苦,这样就能促使人们在实行犯罪与不实行犯罪的苦乐之间进行利弊的权衡比较,当犯罪之苦大于犯罪之乐时,避苦求乐的本能心理动机就会产生抑制、消除违法精神动向的效果,从而达到促使行为人选择适法行为的目的。
为了使这种心理强制明确、可靠,立法机关就必须首先制定并公布一张“ 罪刑价目表” ,通过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范围和种类,使人们知道哪些行为是被刑法禁止的,实施这些行 为将会遭受什么样的痛苦,这样人们就能够合理地计算选择自己的行为。
按照费尔巴哈的设想,立法机关独立提前制定刑法,以成文的方式预告犯罪的种类与刑罚 的幅度,人们就会在趋乐避苦心理动机的支配下,抑制犯罪意念和犯罪行为。
如果刑法的规定含糊其辞,可以随意解释与适用,人们就不可能对“什么是犯罪” 以及“ 犯罪应受什么样的刑罚惩罚” 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从而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刑罚之间的联系,无法进行权衡比较,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就难以实现。 如果法官不是按照立法者已经事先规定清楚的法律照章办事,而是听凭个人意见处理犯罪, 或者对法律作出随意理解,那么就会破坏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应关系,就无法使人 们作出稳定的行为预期。如果允许刑法效力溯及既往,那么人们就根本不可能预测自己的行为会不会带来刑罚惩罚的痛苦后果。
因此,为了实现理想的立法威慑目的,立法机关应该事先公布明确的刑法,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司法机关也必须严格逄守实定法,做到有罪必罚,非罪不罚。 由此可见,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提供了追求刑法安定性的思想基础。
但是,国外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学说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 理论根据仅具有历史沿革上的意义,而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才是现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我国有部分学者也持这种观点,认为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
义不仅必然要求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决定了该原则的内容。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变迁
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发展演变到今天,已经经历了几百年的历史。 在这几个世纪中,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状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反映到立法上,使法律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罪刑法定原则也经历了从绝对到相对的转变,两种类型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别,也集中反映了刑法立法由只注重形式合理性到同时兼顾实质合理性的观念和立场转变。
1.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出于对封建罪刑擅断的恐惧,早期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任意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司法人员只能 严格地执行既定的法律。 在具体内容上,派生出四条原则:排斥习惯法,禁止事后法,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
排斥习惯法意味着,司法机关只能以立法者制定的公开的、成文的法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为习惯法没有成文性、明确性等特点,无法使人们合理预测自己行为的效果,依据习惯法定罪扯刑不仅难以起到心理强制的预防犯罪作用,而且还破坏了权力分立和立法权专属于立法机关的原则。
禁止事后法意味着,首先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出溯及既往的法律,其次司法机关也不得援用溯及既往的法律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因为事后法是行为实行之后才制定的法律,只能针对它生效之后发生的行为,有了法律的事先规定,人们才能合理安排自己的行为、预见行为的效果。 如果对已经发生的行为适用追溯既往的法律,那么行为人既无法提前预知自己行为的效果,更谈不上有守法的可能性。
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1) 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犯罪条文不能只宣布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却没有对该行为规定刑罚的具体后果,否则,按照费尔巴哈提出的“ 没有法定的刑罚就没有犯罪” 的格言,该行为便不是犯罪。
2) 也指法官在裁量刑罚时不能宣告不定期刑,而必须做出具体的刑罚宣告。
历史上,法国1791年刑法典曾经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意图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
禁止类推是指如果对某一行为刑法并未加以明确禁止,那么就不能比照法律 已有规定的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址刑。如果允许类推入罪,那么就意味着法官享有一种不经正常立法程序就可随时宣布某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权力,这种权力难以得到有效控制,这就为侵害公民自由留下了广泛的空间;此外,允许类推入罪,就等于否定成文刑法典的存在价值;而且,运用类推也无法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刑法解释有很多方法。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只禁止类推解释,原则上并不禁止扩大解释。 但是,怎样明确界定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关系,是一个中外刑法都颇有争议的难题。
2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徒法不足以自行。由千过分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而把司法活动视为一种简单的三段论式的推理,早期罪刑法定原则所提出的主张很快在实践中遭遇到严峻挑战。
在追求实质合理性思想的影响下,传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被予以修正,发展成为一种较为灵活的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
由此,上述四个派生原则也分别被注人了新的内容:
在刑法的法源上,虽然习惯法的特点决定了它难以起到限制司法权力的作用, 因而仍然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成立的条件时,往往还要考虑习惯法的因素;而且,如果行为人是根据有利于自己的习惯法而实施了某一行为,尽管客观上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但却可以以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 犯罪的成立。
在刑法的溯及力上,正是由千禁止事后法的目的在千保障公民的行为自由,所 以如果行为后制定的法律对行为人更加有利,就可以追溯既往适用新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则演变成为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在刑罚的种类上,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虽然能够排除法官的恣意妄为,但由千过分机械、僵硬,缺乏灵活性,反而不能实现刑罚正义。因此,现代各国的刑法 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做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 以规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批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 这种既确定又相对的法定刑种类, 不仅能够有效限制法官可能滥用的自由裁量权力,而且也有利于实现犯罪与刑罚的均衡。
在定罪的根据上,类推解释的要求经历了由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到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过程,也就是说,如果类推解释有利于行为人,则这样的解释是被允许的。
因为刑法当中存在一些有利被告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由于文字表述以及立法疏漏的缘故,按照其文字含义适用时会造成不公平现象。
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可以弥补严格规则导致的个案不公正,有助于从实 质上保障公民自由。
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刑事类推制度的废除紧密联系在一起。
在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围绕刑事类推制度的存废问题,中国刑法学界展开了激烈的理论争鸣并最终形成了三种观点:永久保留说、暂时保留说和立即废止说。
随着研讨的进一步深入,立即废止说成为占主导地位的观点,1997年《刑法》最终废止了刑事类推制度,并且在刑法典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立法的这一变化,反映出我国绝大多数学者的共同认识:类推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在 价值上是冲突的,功能上是相悖的。
在对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内容的认识上,我国学者并非完全统一,而是形成了不 同的看法,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有的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包含三条基本要求:
一是法定性,即实现以成文的实体法规定犯罪及相应法律后果,实体法律必须由国家 立法机关制定,必须是成文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即溯及既往的法律),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二是合理性,犯罪圈的划定与刑罚簸的施予必须具有合理性,轻微危害行为应做除罪化处理,刑罚矗的供给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 价值观念;
三是明确性,即对犯罪及相应法律后果(包括刑罚)的规定必须明确,犯罪构成的相关规定必须明确,不能含混不清,对犯罪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 。
有的学者则认为,“法律主义原则、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和刑罚法规适当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也有的学者指出,"以往,刑法理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是成文法主义、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事后法、禁止绝对不定期刑,这被称为形式的侧面;后来又要求刑法的内容适当、正当,派生出禁止不明确的刑罚法规(明确性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与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的要求,这被称为实质的侧面。事实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与要求是无限的,即凡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或基本理念的,都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特别是民主主义原理决定了任何违反人民群众意志的解释与做法,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和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基本精神都得到了更加全面、更加系统的体现,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即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
(一)罪之法定
犯罪法定化是刑罚法定化的基本前提,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之一。
我国刑法中的罪之法定,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这一概念从根本上回答了什么行 为是犯罪以及犯罪行为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等问题,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总的原则性标准。 通过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将犯罪行为的特征概括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
第二, 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修订后的《刑法》第14条至第18条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第14条规定了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第16条是对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规定,第17条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第18条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这些规定表明,认定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
对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规定不仅是刑法关千犯罪构成理论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而且也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
第三,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为司法机关准确定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二)刑之法定
刑罚法定化是犯罪法定化的自然延伸,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没有刑之法定仍不可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我国刑法刑之法定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 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我国刑法对刑罚的种类及其适用的对象条件都作了明文的规定,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适用刑罚选择法定的刑罚种类。
第二, 明确规定了最刑的原则和批刑的幅度。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了关千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 的性质情节和对千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除此之外,刑法 还对址刑的一系列具体原则作了相应规定,如根据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
未成年入犯罪的量刑原则,根据犯罪行为的特殊形态规定犯罪预备、中止与未遂的撮刑原则,根据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作用分工的不同规定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竣犯的量刑原则,等等。
第三, 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采用为具体犯罪设置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方式,为司法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当的宣告刑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又避免了司法人员因无法可依而滥施刑罚的弊端。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设置更加科学合理,它吸收了以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从而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得到贯彻实施,有赖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 尽管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会有力地改善和强化刑事司法,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改变执法观念,树立人权保障意识。 要认识到刑法规范不仅是动用国家刑罚权的根据,也是刑罚权行使的范围和界限。在惩罚犯罪时,着眼点是刑法已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而不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 遵循法无明文不为罪,不仅有利千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而且也有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
第二,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不可否认,中国刑事司法实务中还存在有意无意曲解法律、忽视法律乃至无视法律的错误观念,以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究不依法的现象有一定的普遍性。 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树立严肃的执法意识,对千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认真把 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正确掌握行为人罪责的大小和应判刑罚的轻重,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强化依法定罪撮刑的法治意识,才能树立刑事法治的权威,进而通过正确的司法活动 达到保护人民、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第三,正确进行法律解释。 不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不论以怎样的方法解释刑法规范,都必须以刑法已有的规定为依据,在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作出公平、合理、明确的解释。 其中,对于刑法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发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 之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此外,考虑到由“两高” 制发的以书面文字为表现方式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我们应该重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具体个案所做的刑法适用解释。
从某种意义上讲,真正对个案判决具有拘束力的,是法官的适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