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名誉权的法律(名誉权的常见法律问题)
原创 林佳豪 上海一中法院
为普及法律通识,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法通识》栏目,以法院人专业的视角梳理、解答日常生活中常见法律问题,以供参考。
本期作者
林佳豪
民事审判庭
一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人格权的一种,它关系到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及在社会活动中应享有的尊重与信赖,是进行正常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名誉权,开始保护自身的名誉不受侵犯。但同时,依附于当今高效便捷的信息传播途径,侵犯名誉权的现象频频发生,此类纠纷案件的数量也逐年上升,特别是进入了互联网信息时代,网络名誉权的侵权也成为民众热议的话题。
本文将对名誉权常见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帮助大家了解名誉权的相关法律概念,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而名誉权,则是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享有自身的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新修订的《民法典》将原本《民法总则》中名誉权的主体从公民、法人更改为民事主体,保护了非法人组织应享有的名誉权。另外,社会评价是名誉的外在载体,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应当着重审查社会评价是否产生变化。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24条
名誉权的侵权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从四个要素进行判断。
1.违法行为
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首先需要有一个明确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因法律保护的名誉系社会评价,因此该违法行为应当是公开的,即该损害行为至少应被第三人所知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侮辱、诽谤、诋毁等。
2.损害结果
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具备一定的损害结果,即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如何认定“社会评价降低”这一概念呢?一般而言,社会评价系双方之外的不特定主体对当事人的评价。若侵权行为导致不特定主体对被侵权人评价降低,则可以认定该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
3.因果关系
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应当审查“社会评价降低”是否系被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两者之间应当具备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行为人知晓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且希望该状态持续或者放任后果发生,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在该种情况下,应当审查行为人意见表达的本意。
在认定名誉权侵权的过程中,侵权者往往会以自己是正当批评、讨论为由,否认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了为公共利益正常新闻报道、批评监督、学术讨论等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界限,认为在新闻报道、批评监督与学术讨论中不得歪曲捏造事实,或者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内容没有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或者存在其他有侮辱性的言辞直接损害到他人的名誉等。
正常的新闻报道、批评监督、学术讨论,所依据的是真实发生的事实,并非是编造的不实信息,同时,发表评论时应注意自身的言辞,不可使用带有侮辱性质的言语对被评论者进行人身攻击。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025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细分民事主体,其包括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上述对象均可成为被侵权主体。
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即商业主体往往拥有多个产品。而产品本身并不属于民事主体,那对这些商业主体旗下的产品进行贬损,商业主体是否可以提起名誉权侵权的诉讼呢?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考虑。
1.商业主体是否依赖于该产品,是否能直接将产品与商业主体进行关联。
2.侵权者是否明确知晓产品与商业主体之间的密切关系,公众是否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产品与商业主体之间的联系。
若该产品系商业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要工具,侵权者也知晓产品与商业主体之间的紧密关系,同时因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因产品的商誉等下降导致对商业主体的评价下降时,虽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发生于商业主体,仍可以认定该商业主体的名誉权受到侵害。
在传统的名誉权侵权责任纠纷中,侵权者的确定相对简单,一般而言,发表侵权言论,直接造成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主体即为侵权责任承担人。然而,在信息化时代,网络发展迅速,传播媒介多样化,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中除了言论直接发布者外,还会有其他的民事主体可能成为侵权者。
1.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新闻媒体等商业主体,在发布他人提供的相关消息时,应当审查消息来源的真实性,对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民法典》第102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审核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内容的时限性;
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鉴于当前社会网络信息化发展迅速,自营网站、自媒体等数量骤增,在网络中发布侵权言论的成本大大降低。因缺乏有效监管,这些服务平台在发布他人提供的新闻报道或者评论文章时,容易忽略信息的真实性。该种情形下,若发布他人提供的不实信息对被侵权人造成了名誉上的侵害,则有可能需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因此,各大媒体在发布他人提供的消息时,应在自身的能力范围内,对消息来源的真实性、客观性、妥当性进行充分审查,确保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同时加强后续监管,若确因不实消息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则应及时将内容删除,消除影响,尽可能避免损失扩大。
2.信息传播者的责任
信息传播者包括对发布的消息进行转载、转发的个人、媒体、组织等民事主体。在当今的网络时代,社交软件也越来越多成为了人们交流的重要媒介,依附于互联网的便携性,转发转载的数量可以在短时间内呈指数级增长,更容易发生侵权损害。
若信息传播者未审核该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主动或者放任不实信息传播,扩大了侮辱、诽谤等言论的不良影响,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亦会对被侵权人造成名誉上的贬损,降低社会评价,也会构成名誉权侵权。因此认定传播者的过错程度,也是判断责任大小、有无的重要因素。
一般而言,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救济方式,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1.停止侵害
对于确实侵害到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若是以口头方式进行的侵害行为,可以责令侵权者禁止发表相关言论;若是采用书面形式的,对于可以撤回的信息,如发布在网上的消息,可以要求侵权者或者是网络服务供应者撤回相关内容,停止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2.赔偿损失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对损失进行赔偿。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最主要的损失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被侵权人名誉下降导致原本可以获得的利益下降的损失,如某家公司因被他人恶意诽谤造谣,导致旗下产品的销量远远低于正常水平,或者某位作家的畅销书籍因舆论风波导致无人购买造成损失等;另一方面则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所带来的精神压力与精神损害。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实际损失、主观过错、赔偿能力与知名度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3.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名誉权侵权会导致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不良的社会影响,恢复自身的名誉,对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在公开的途径,如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报纸、电视台、网站等,按照规定的时间与方式刊登道歉声明,从而消除社会公众对被侵权人的误解,达到恢复名誉的效果。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79条
实践中,我们往往能看到某些知名人士、企业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件发生,但对于普通人来说,名誉权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要注意自己的言辞行为,避免侵害到他人的名誉权。如果自身的名誉受到侵害,也要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1.在评价他人的行为、言论时,应注意合理的界限,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不发表过激言论,不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言语进行评论。特别是在浏览网上内容时,亦应牢记“网络并非不法之地”,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网络行为承担责任,对于未经证实的、可能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或消息时,不信谣、不传谣,保持自身的客观独立性,避免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当自身名誉受到侵害时,要第一时间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确定侵权主体,及时联系相关责任方,对侵权行为进行协商处理,尽量将损失降到最低。对网络上侵犯自身名誉权的行为,要对相关侵权内容进行截屏取证,有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公证。若无法与侵权者协商一致,也应及时根据《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文:林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