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读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2023-09-06 17:12   geyange.com

格劳秀斯名言

战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读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1583年,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出生于荷兰小镇代尔夫特。格劳秀斯天赋异禀,年仅15岁就取得了博士学位,次年又获荷兰律师资格。

后来年轻的格劳秀斯转入政界,30岁就坐到了荷兰鹿特丹的行政首长之位。

1618年,荷兰因宗教问题发生内战,格劳秀斯所在一方失败,他本人也被捕入狱,幸好在妻子的帮助下,格劳秀斯成功逃出监狱。

1631年,在外流亡近十年的格劳秀斯重返故乡,可政治斗争仍未停息,他不得不再次逃离荷兰。1645年,格劳秀斯病逝于德国,享年62岁。

作为17世纪最卓越的法学家之一,格劳秀斯于1609年出版的《海洋自由论》确定了他作为现代海洋法鼻祖的地位。

1625年,格劳秀斯又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该书是西方第一部系统性论述国际关系与准则的著作,奠定了现代国际法的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战争与和平法》共分三卷,内容极为庞杂,涉及战争、法律、条约、国际关系、征服与统治等等。出于兴趣,我认真阅读了书中与战争相关的内容——主要关注格劳秀斯关于战争性质的论述,包括战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等。

一、战争的合法性

格劳秀斯不是一个和平主义者,在《战争与和平法》卷一第二章中他提到了战争的合法性——战争合乎自然法,人类有发动战争的权利:

“因为战争的目的和宗旨是保护生命和肢体以及获得和拥有对生命有价值的东西,所以,战争完全符合初始自然原则。如果为了实现上述目的而有必要使用武力,它不涉及任何违反初始自然原则的问题,因为自然已经赋予每个动物足以进行自卫和自助的力量。”

不过,格劳秀斯也绝非战争狂热分子,他在下一段就写到,虽然不应禁止一切武力行为,比如为了保护自身而使用武力;但应当禁止具有危害性的武力行为,比如企图剥夺他人的权利。

格劳秀斯接下来举了古罗马哲人西塞罗在《论责任》中的话作为理由:

“假如我们每一个人都想把他人之物据为己有,并且为了自己的利益从他人那里夺取可能夺取的一切,那么,人类社会和生命共同体必然会被完全摧毁……自然并不允许我们通过抢劫来增加自己维持生活的物资、财富和资源。”

换言之,在格劳秀斯看来,假如一个国家面临阴谋、动乱等危险时,那么该国就有权采取保护其安全的战争行动,这是合乎自然法的。

作为一名基督徒,格劳秀斯接下来又花了很长篇幅论证发动战争并不违反上帝的意志和《圣经》的要求。这部分内容比较冗长,也与我个人生活的体验联系不多,就不再赘述了。

二、战争的主体性

前文论述了战争的合法性,来到《战争与和平法》卷一第五章,格劳秀斯探讨了合法战争的主体性,即谁有资格发动一场“合法的”战争。

格劳秀斯列举了三类战争主体。第一类主体是为自身利益而发动战争的当事人,其发动的战争可分为私人战争和国家战争:

“当事人进行战争的有效理由通常是其自身利益受到了威胁:在私战中,是个人利益受到了威胁;在公战中,则是公共权力——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主权权力——受到了威胁。”

第二类主体是为他人利益而发动战争的代理人,格劳秀斯在此引用了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和德谟克利特的话:

“如果自己的族人、恩人或者同伴受到非法侵害,他也应当拿起武器代表他们进行战斗……每个公民都把其他人受到的非法侵害视为对自己的侵害。”——亚里士多德。

“我们必须尽一切力量保护受非法行为迫害的人,而不能对他们的苦难视而不见,因为这是正义和美德的要求。”——德谟克利特。

第三类主体是为主人或统治者利益而发动战争的仆人或臣民。我认为这类人属于第一类主体和第二类主体的特例,比如仆人依附于主人,导致前者的利益也依附于后者,所以仆人发动战争既是为了主人利益也是为其自身利益。

三、战争的合理性

在《战争与和平法》的第二卷中,格劳秀斯展开了关于何为合理战争的讨论,即什么是发动战争的正当理由。

在卷二第一章中他写到:“国家发动战争的正当理由通常有三种:防卫、追偿和实施惩罚。”

其中,最主要、最常见的是第一个理由,即为了自我防卫而发动战争:“进行战争的第一个正当理由是存在尚未实际发生的、可能对人身和财产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但格劳秀斯提醒读者,自卫权是有限度的——为了应对危险而发动的战争必须要求存在紧迫的、确定的危险,而非假设的、未来的危险:

“如果攻击者已经拿起武器,而且其杀人意图已经十分明显时,可以对他采取先发制人的行动以阻止犯罪……但是,那些认为出于恐惧而先下手为强的杀人行为具有正当性的人不但极大地误导了自己,而且也误导了别人。”

为了自卫而发动战争的权利,不仅适用于人身安全,也包括财产安全(必须是重要的财产):

“财产和生命之间的价值差异可以被对无辜者的同情和对盗贼的憎恨所抵消……即使我们不考虑神法和人定法的规定,‘为他人着想’的行为准则同样不构成为保护财产而杀死他人的障碍,除非被盗财产的价值确实微不足道。”

“对国家来说,它有权对并非迫在眉睫,但看起来将会对本国构成威胁的武力行动采取先发制人的措施。国家有权通过对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的方式,间接而非直接地防止非正义结果的发生。”

国家战争与私人战争的不同在于:

“在私战中,自卫权具有临时的性质,一旦可以诉诸裁判,自卫权即应终止。然而,因为公战是在没有法庭,或者法庭不能有效履行职能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公战具有长期的性质。同时,由于战争中新的损失和损害不断增加,因此,双方的敌对情绪也会持续增长……”

对于格劳秀斯给出的原因,我不太理解其中的逻辑。格劳秀斯在这里可能说的是发动战争的第三个正当理由:实施惩罚。

可一个国家到底如何通过实施惩罚来“防止非正义结果的发生”,其限度是什么,格劳秀斯都没有给出说明。他只是提到在曾有过战争的敌对国家之间,发动“防卫过当”的战争是合理的。

在该章末,格劳秀斯又针对国家间的自卫战争作了两点说明。

第一点是“以削弱邻国实力为唯一目的的公战不能被认为是自卫”,因为削弱邻国实力的考虑“只是出于实际需要,而不是基于正义原则”。

对此,格劳秀斯进一步阐释道:

“认为遭受攻击的可能性赋予国家进行攻击的权利的观点完全不符合正义原则。人类的生命总是处于一种永远无法保障绝对安全的状态,为了使自己免于对不确定的危险的恐惧,我们必须依靠神圣的上帝,依靠彼此的信任和不相互指责,而不是依靠武力。”

这里格劳秀斯的观点,似乎与他之前关于“先发制人的战争”的说法是矛盾的,让我有些费解。

第二点是“以一方单独主张的正当理由为依据的公战不能被认为是自卫”。格劳秀斯认为,一个国家先诉诸第三方裁决并向对方国家提出条件,在遭到拒绝后所发动的战争是正义的。

大约又往后写了近五百页,在《战争与和平法》卷二第二十二章中,格劳秀斯再次就战争的合理性问题作了补充,他提出了十条非正义的战争理由:

不正当理由之一:出于对不确定的事物的担心。

之二:在并非急迫需要的情况下为取得优势。

之三:为夺取肥沃的土地。

之四:为了对已被他人占有的财产主张发现权。

之五:处于从属地位的民族为追求自由。

之六:以保护他人利益之名行违背其意愿实行统治之实。

之七:罗马皇帝根据建立世界帝国的权利。

之八:基督教会根据建立世界帝国的权利。

之九:在没有上帝命令的情况下为实现预言。

之十:为使他人清偿来自其他渊源而非严格法律义务。

这一部分内容与前文还是有些矛盾,尤其是对于到底能否因为不确定的危险而发动战争。

我个人理解,如果这种不确定是军事上的危险,那么发动战争就合理,如果只是经济或政治上的不确定,就不合理;但格劳秀斯本人的观点似乎是模糊的。

此外,格劳秀斯在这一章里将不正义的战争区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既无正当理由,也无实际理由的战争,他称其为“野蛮人的战争”。这种战争残暴、疯狂、毫无人性,最不正义而且最为邪恶。

第二个层次是没有正当理由,但有实际理由的战争,他称其为“强盗的战争”。这种战争奉行的是弱者逆来顺受、强者为所欲为的丛林法则,虽然它亵渎诸神、缺乏美德,但不正义的程度低于前者。

通过对《战争与和平法》的草草阅读,我将格劳秀斯关于战争性质的论述大致总结为以下:

人类是战争的主体,战争分为私人战争与国家战争。战争可以作为保卫自身、实现正义的合法手段,但战争的合法性不等于战争的合理性——出于实际理由而非正当理由发动的战争不属于正义战争。

宣城丨202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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