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名言警句 《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与法律格言

2023-04-23 15:27   geyange.com

程序正义名言警句

1.作为书名,《看得见的正义》具有一定的“品牌”效应; 作为一种理论提炼,“看得见的正义”属于对程序正义的最经典概括;而 在思想容量上,《看得见的正义》可以与不少大部头著作相媲美(书的简介:看得见的正义一书是程序正义的概括)

3。答应之后,紧接下来的就是对该书的框架结构进行重新编排。通过 对拉丁文法律词典和英文原版著作的大量检索,最终确定了二十多个法 律格言。就其出处而言,这些格言既有来自罗马法时期的著名法谚,如“谁主张,谁举证”、“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一事不再理”、“疑义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等,也有来自英国法中为人们喜闻乐道的格言,如“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听取另一方的陈述”、“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等等。不仅如此,笔者还将一些被人广为引用的法律陈述作为分析的对象,它们既有著名法学家的名言名句,也有那种为人们所约定俗成的法律论断。

4。司法正义的核心也就是程序上的正义,而程序正义在很大程度上又属于“看得见的正义”

5。上述三位大法官对法律程序的强调,很容易使凡事讲究“中庸之道”的中国人产生反感:美国人这种对法律程序的偏爱,显然是在“重程序,轻实体”,这岂不与中国人的“重实体,轻程序”一样在走极端吗?!

6。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rule of law)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public behavior)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这两项要求原本仅适用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公正标准。但从20世纪初以来,它们逐渐发展成为法院监督行政权的重要程序保障,成为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根据。根据上述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为防止那些对某一方当事人怀有不利偏见的人担任裁判者,法官不仅不能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双方存有利益上的牵连,而且不得对案件事实事先形成预决性的认识或判断,否则法官所作的裁判就会失去法律效力。

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又可称为“两造听证”原则,即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否则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难看出,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法官对它们的遵守成为对其所作裁判效力的基本保障,而对它们的违背又会导致裁判结论法律效力的丧失。这样,自然正义原则就包含了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基本内容,成为程序正义观念的最早体现。

7。对于中国人而言,问题的关键并不是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西方国家的法律程序加以模仿、移植,而应当是理解并坚持一种“程序道德性”的观念,培养一种按照正义要求设计法律程序的法律文化。

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建立的所有涉及剥夺个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法律决定过程,就会逐渐贯彻自然正义、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并符合中国人与生俱来的公平、正义观念,从而使法律制度甚至统治秩序得到中国人的认可和尊重。

8。按照通常的说法,中国社会存在着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问题。在任何一种司法裁判过程中,无论是法官、控辩双方还是普通公众,所关注的往往是裁判的结果,而不太重视司法裁判的过程、步骤和方式。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司法官员出于效率、便利等实用的考虑,还会故意地通过牺牲程序来保证某种预期的结果。不过,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终究是一个表象。中国人其实在其他一些场合并不忽略程序,甚至还将程序问题提到令人困惑不解的地步。例如,向政府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向某一机构申请办理某种许可证……这时人们往往要经历一系列的步骤和程式。这里的程序不仅繁琐复杂,而且费时耗力,甚至演变成专门限制、刁难百姓的手续。联想到司法官员在诉讼中经常迫不及待地作出结论的情况,这里的程序为什么会受到如此不正常的重视呢?

原因其实很简单。这里的程序是政府机构专门用来管理、控制社会的手段,也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方式。这种对程序的重视仍然是一种表象。因为官员们通过使程序繁杂化,逐渐将自己的权力在百姓心中神秘化甚至市场化,使宪法和法律上确立的公民权利透过自己对权力的恣意行使,而受到近乎苛刻的“过滤”。

显然,司法制度中的“重实体,轻程序”也罢,行政管理中的“重手续”也罢,实质上不过是“重权力,轻权利”的表现形式。

9。裁判者要作出一项公正的裁决结论,仅仅听取原告或者被告的一面之词是不行的,还必须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和辩解。用程序法学的语言解释,就是要允许所有利益受裁判结论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提出自己的证据、意见和理由,与对立的一方进行辩论,并进而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

美国学者戈尔丁曾将这一点视为程序公正的第二类标准,其中包括有四项要素:对各方当事人

取一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回应。(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10.就连“万能”的上帝要惩罚偷食了禁果的亚当和夏娃,也必须首先举行一场“听审”,听取这两位“当事者”的陈述和辩解。这尽管属于宗教神话,但也多多少少反映出西方人的一种自然法观念:未经听审,不给予当事者陈述和辩解的机会,那么,任何惩罚都是不正当的。

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基本原理上看,让当事者参与裁判制作的过程并对裁判的制作施加积极的影响,裁判者所作的裁决结论就更加容易得到他们的接受和满意,裁判也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

11.然而纽伦堡战犯审判的主持者好像在表演耐性,一点也不急于为那些恶魔定罪,把他们送上绞刑架。听说纳粹德国投降时,除了已自我消灭的希魔,共抓了二十万名大小头目。花了足足半年时间经过初审,逐步缩小惩办范围,所以到一九四五年十一月才开始正式开庭审判,次年八月才结束。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两天,分两批宣判并执行。统共竟花了二百十八天!

他们当然不是有意拖延,而是由于过程的“繁琐”。纽伦堡法院那层大楼两边关着各级战犯,中间除法庭外还分组办公,其中最忙的(自然也是人手最多的)是档案组。他们对所有汇集来的材料都一丝不苟地查对核实。开庭前给有关被告充分的时间去陈述——往往是狡辩或抵赖。然后就再去调研。在法庭上被告时而自我吹嘘甚至还丑表功。法官这时并不拍案制止发言,而是马上传来有关证人。所以经常一个纳粹头目在受审,法庭外候审室里总坐着几个等着被传讯的证人,准备用真凭实据来驳斥种种抵赖和狡辩。法官不是靠木槌而靠如山的铁证,来驳倒被告的狡辩。我当时所感到困惑不解的,是法庭不但准许犯人作充分的自我辩解,并且还为他们每人各聘有律师出庭辩护。事先,法庭为每一被告开列几名律师,其中还有德国人,并附有每人的履历,任凭被告挑选。因此,在法庭上除了准许战犯本人狡辩外,他们各自的律师也想尽理由为他们开脱,设法减刑。那时我在想,既然明知这些家伙做尽伤天害理之事,就是上一百次绞刑架也不为过。何以还准许他们当庭大放厥词,甚至还为他们请来律师辩护?最起码这也是浪费时间!到了一九五七年夏天,我才明白让被告也替自己说说再定罪的必要。及至六十年代中期,我更体会到让被告当众替自己申诉不仅仅是对他本人的公道,也是对后人,对历史负责。

据我所知,凡在纽伦堡被判刑的,至今没有一个需要改正或平反的,也没有听说过关于当时量刑不当的烦言。审判不是泄愤或报复的同义语。这里最需要的是唯物主义的实事求是精神。(注:萧乾:《一个中国记者看二战》,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7—19页。)

12.萧乾能够“明白让被告替自己说说再定罪的必要”,恐怕主要是因为看到当年成千上万被“定罪”的人,后来都得到“平反”或者“改正”,而纽伦堡审判由于给了战犯说话的机会,没有造成任何“冤假错案”。

13.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思考在中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问题。

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宪法都必须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国家应当确立一种受理并解决宪法争端的机制。但根据中国目前的制度,任何两个国家权力机构或者两个政治实体之间发生争端,法院都无法将其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例如,如果某两个中央国家机构就某一事项发生争议,某省、自治区、直辖市相互之间或者它们与中央政府之间发生法律上的争议,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法院能够受理并审判这一案件。当然,诸如此类的争议在目前要么不会发生,要么通过其他非正式、非法律的途径加以解决了。但是,作为一个正在日益走向“依法治国”的社会,上述争议将来注定要纳入司法裁判的领域,使司法机构依据宪法作出裁决。这才真正符合法治的精神。

另一方面,中国宪法所确立的大量基本权利,从形式上看,并不比西方法治国家的宪法少多少。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公民的宪法权利一旦受到某一国家权力机构的非法侵犯,公民无法向任何一个司法机构提出救济之诉。换言之,现有的司法制度并不足以保证公民充分地行使诉权,使自己的宪法权利通过专门的程序得到司法上的救济。

14.根据“自然正义”的法则,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拉丁Nemo judex in parte sua)。这既是裁判者必须遵守的一条道德戒律,也是人们在构建一种法律程序时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之一。在不少法学论著中,这一法则又被称为“无偏私”impartiality)原则。据此,无论是法官还是其他从事裁判工作的人,都不得与案件有着各种各样的偏私,而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并且与案件本身利益无涉。否则,他作为裁判者,就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为什么要遵守这一道德法则?难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就不能公正执法了吗?对于这一点,中国人的解释总带有点工具主义的意味。通常的说法是,让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回避,其最大目的是防止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断。也就是避免裁判者故意作出错误的判决。但是,笔者要追问的是,如果一个法官“铁面无私”,法律是不是就要鼓励他审判自己亲属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如果一个法官敢于“大义灭亲”,法律是不是就要容许他审判自己儿子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更进一步地,如果一个法官能够证明自己确实是道德自律的楷模,并许诺不惜代价地追求司法公正,法律是不是就应允许他自己审判自己呢?

15.中国古代有一首《君子行》的诗歌,就表达了这种避嫌的重要性:“君子防未然,不处嫌疑间。瓜田不纳履,李下不正冠。”普通百姓为人处世是如此,司法官员裁判案件不更应如此吗?

看来,无论是什么人,如果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即使可以一时得到人们的赞许,但长此以往注定是会引起人们猜疑的。人们所担心并猜疑的是,这种裁判过程确实不那么可靠,也不那么令人心服口服,尤其不能令裁判者的公正性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至少对他不服的人会“有话可说”。

16.为了保障裁判者的无偏私和中立性,法律有必要建立回避制度。与其他任何一项程序设计一样,回避制度的适用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官担任案件的裁判者,从而有效地避免裁判者将自己的偏见、预断和情感因素带进对案件的裁决中来。毕竟,那些对当事人存在偏见或者对案件存有预断的法官,很有可能像《水浒》中的“高俅审林冲”那样,将一己私利带入审判过程之中,将这种审判变成发泄私欲、挟嫌报复的活动。显然,通过适用回避制度来促使那些“有问题的法官”及时退出案件的审判过程,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徇私舞弊、枉法裁断的行为。这属于回避制度在维护实体正义方面的重要价值。

当然,法官即使与案件或者与当事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也并不必然因此而作出错误的裁判。实际上,司法官铁面无私、六亲不认甚至大义灭亲的现象,即使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并被人们赞誉为秉公执法的“楷模”。但是,这种在裁判结果上或许并无问题的审判,真的就符合公正审判的理念吗?

17.回避制度所最终保障的不是裁判的公正性,而是公正的审判过程,也就是程序的正义。

18.裁判者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既要求单个法官在符合回避条件时退出案件的审判,也要求在某一法院的全体法官无法维护公正审判时都退出审判活动。

19.一般情况下,导致法院整体上无法做到公正审判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一是当地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已经对某一案件的案情作出了大规模的报道和宣扬,使得当地法院的所有法官都面临压力、受到影响并形成了预断;

二是案件已经由当地党、政、人大等官员发表过带有倾向性的裁判意见,甚至直接作出过批示或指示,致使任何法官都无法保持独立的审判;

三是案件涉及法院院长、副院长甚至某一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利益,或者这些人士与案件当事人存在特殊的社会关系,以至于该法院的任何法官审判案件也难以摆脱这种同事或上下级关系的影响;

四是由于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使得该法院的所有法官都符合回避的条件和理由。

20.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

21.2012年,中国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开始脱离铁路系统的管理,逐渐被并入各级地方法院和检察机关的体系之中。这被视为近年来在司法改革方面发生的重要进展。

(本来,铁路系统作为政府铁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时行使着行政管理职能和铁路经营职能,是“政企不分”的最后一道缩影。)

在铁路内部设立法院和检察机关,即相当于在政府运输机构内部设置司法机关,也无疑等于在铁路运输企业内部“私设公堂”。

由于在人、财、物的管理方面不具有独立自主性,铁路法院和检察机关几乎完全被控制在铁路管理部门手中,因此,宪法所确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是根本无从实现的。

22.孟德斯鸠曾就此警告道: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是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56页。)

23.拉德布鲁赫尤其强调司法独立于行政的重要性:

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

24.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

法官的薪俸固定与任职固定被视为维护法官独立的两项制度保证

25.“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

这句格言所达的基本意思是: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实现司法正义,为此可以不惜一切代价;哪怕遇到再大的阻力,法官实现司法正义的信念都是不可动摇的

但是,手持利剑和天平、蒙着遮眼罩的正义女神,唯有获得充分的司法授权,不受任何外部的压力和阻碍,才有可能心无旁骛地维护正义。

26.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只要是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大面积环境污染、不特定的人因假冒伪劣药品、食品而中毒等方面的案件,政府部门施加了一定的影响,法院就要么不予受理,要么无法进行公正的审判。(涉及财政问题与涉及关键民生问题)

而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凡是当地或上级政府明确施加压力的“民告官”案件,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在受理后无法维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至于那些涉及政治问题或者与当地党政官员存在一定联系的“敏感案件”,法院就更难以做到独立审判了。(涉及威信问题)

27.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28.迟来的正义之所以为非正义,不是因为实体结论发生了错误或者造成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的过迟产生而造成了程序过程上的不公正。

这种正义的迟到现象所损害的是司法裁判的及时性。

29.这种司法裁判的及时性一般有两个看似矛盾的要求:一是裁判的形 成不得过于迟缓,二是司法程序的运作不得过于急速。

换言之,及时性 讲求的是一种典型的“中庸之道”,是在过于迟缓和过于急速之间确定的 一种中间状态。

过慢所带来的后果:裁判结论形成得过于迟缓会 导致结案周期的任意延长,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能大量地流失,了解案 情的证人可能出现记忆的模糊或者丧失,甚至死亡。即使是那些“当 年”直接负责办理案件的“公检法”人员,也会因事过境迁而无力提供有 关案件的一些必要线索。这些都会导致案件的事实真相随着时间的流逝 而变得越来越难以查明,判决结果出现错误的几率在增加。

可见裁判过 程的迟缓和低效率,所带来的很可能不是公正的裁判结论。 退一步说,即使迟来的裁判仍然是正义的结论,但有关各方却因为 这种结论的迟到而受到直接的伤害:

对于被告人而言,案件的久押不决 会使他长时间地处于未决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受到长时间的限制,其自 由、财产甚至生命等实体性权利也因此一直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其法律 身份和地位也一直处于不确定的局面。

而对于被害人而言,案件一直不 能形成生效的裁判结论,“真正”的凶手无法被及时地绳之以法,其随犯 罪的发生而来的报复的欲望得不到及时的实现,其权益也得不到及时的 恢复和补偿。

这种迟来的裁判所造成的非正义对于不同的被告人、被害人所带来 的影响可能会有所不同。不过,被告人、被害人往往对此都较为敏感。

这种非正义感经常使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 关系的人,产生一种受歧视甚至被抛弃的感觉。他们会据此认为,司法 裁判机构并没有将他们“当回事”其人格尊严和应得的权益受到了深深的忽略和无视。

因此,毫不奇怪的是,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不满的往往不是自己最终被判处什么罪,科处多少刑罚,而是在裁判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方 式。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一种在西方犯罪学界广为流行的“第二次伤 害”( the second harm)理论,说的就是被害人因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忽 视和慢待而产生了被伤害、不公正的感觉,这里的“加害者”可能是代表 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警察、检察官,也可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 法官。

过快所带来的后果:

裁判过快会大大限制被裁判者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毕竟,程 序正义的维护是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加以保证的。没有必要的时间投入, 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调查证据、准备防御和有效影 响裁判结论方面,就很难有所作为。没有必要的时间保证,诉讼各方在 法庭上也难以展开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得法庭审判往往因此而 流于形式。

裁判的急速进行对裁判者的公正形象也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因为裁 判者在极短的时间里无法从容不迫地审查证据、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辩 论,也难以冷静地对案件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细致的评议。

根据人类生 活的基本经验,过于快速的裁判往往是在外部压力下造成的,因此快速 裁判经常与裁判不独立如影相随。这种情况一旦发生,那么法庭审理过 程就将彻底失去决定裁判结论的能力,这种裁判往往与各方的参与甚至 法庭审理过程毫无关系,而成为外部权威强加而来的非理性结论。

30.司法裁判活动不应过于迟缓,否则,“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裁判也不应过于急速,否则,

“急速而来的正义”会走向正义的反面。

裁判制作过程无论是过于迟缓还是过于急速,所造成的都是程序上的非正义。

31.正义根植于信赖

32.与行政活动通常具有的秘密性和封闭性不同,司法裁判活 动应当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

所谓公开性,是指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一般 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允许公众在场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和报道。

公开审判包括两大基本内容,即整个法庭裁判过程的公开和法院裁判结 论的公开。

一般认为,获得公开审判既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 普通社会公众的一项民主权利。

33.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

34。

鼓励认罪、惩罚不认罪的价值取向,使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经常陷入尴尬的境地,也使得辩护律师在确定辩护思路时不得不进行左右为难的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因为坚持不认罪、当庭做无罪辩护而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也经常因为当庭翻供,同时指责侦查人员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甚至要求法庭排除非法证据,而因此无法获得宽大的刑事处理。

结果,理论上享有辩护权的被告人,却经常因为充分行使无罪辩护权或者挑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招致程度不等的严厉惩罚。既然如此,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方面又怎么可能不顾虑重重呢?

35.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裁判的终结性一般又被称为“一事不再理”(拉 丁Non bis in idem),或者“对同一罪行不得两次惩罚”(拉丁Non bis in idem crimen)。 根据这一理念,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就具有了“既判力”。考虑 到“既决事项被接受为真实的”(拉丁Res iudicata pro veritate accipitur),因此,法院不得对那些已经具有既判力的案件重新审判, 也不能对被告人所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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